申请人:台州市天慧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飞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乐过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528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LEGUANITO”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431934号“LEGUANI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了引证商标外,原异议人还拥有国际注册第1145664号“LEGUANO”商标、国际注册第1080965号“LEGUANO”商标,上述两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属于相同商标,上述两商标在中国虽没有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但足以证明原异议人是“LEGUANO”、“LEGUANITO”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且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25类上申请了“LEGUANO”、“LEGUANITO”商标,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模仿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极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信息、申请人有关商标信息、关于西班牙语“ITO”指小词的介绍、原异议人在京东上童鞋的销售界面、原异议人与台州骓驰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及订单统计表及摘译、原异议人与香港经销商之间的发票及摘译以及门店照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LEGUANO”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头戴)、袜”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31934号“LEGUANIT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运动鞋、爬山鞋”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鞋;运动鞋;爬山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营的“LEGNANO”品牌创始于2004年,于2008年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原异议人对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实属恶意异议。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4269682号“LEGNANO”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中止审理本案。本案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商标的保护性注册申请。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第4269682号“LEGNANO”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书、合同及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衫;婴儿全套衣;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围巾;鞋;运动鞋;爬山鞋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决定在鞋;运动鞋;爬山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商号或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同时,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