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银姬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国七炫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金跃杰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人瑞路增山小区幢号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对第21870282号“高丽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高丽安”品牌就已经进入中国市场且经使用宣传已达到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高丽安”及 “CAOLION”为申请人主打的知名化妆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23984号“高丽安”商标、第13632517号“CAOLION NATURE POEM及图”商标、第16343446号“CAOL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知名品牌作为自己的商标,显然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高丽安CAOLION”旗舰店页面截图;
2、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3、申请人经营企业相关信息;
4、网红、达人对“高丽安CAOLION”品牌的宣传推广及百度搜索结果;
5、申请人携品牌参加展会的图片;
6、采购合同、提单、报关单、发票等;
7、品牌部分市场活动、消费者反馈截图;
8、引证商标信息、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手动清洁器具;茶具(餐具);烹饪锅;洗衣用晾衣架;手动清洁器具;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的“高丽安”商标及字母组合相同的 “CAOLION”商标,以及“爱茉莉”、“BASIC HOUSE”、“思民”、“ZALMAN”、“泛泰”等多件与其他韩国知名企业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文字相同的“高丽安”商标及字母组合相同的 “CAOLION”商标,以及“爱茉莉”、“BASIC HOUSE”、“思民”、“ZALMAN”、“泛泰”等多件与其他韩国知名企业在先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使用,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其他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分,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 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面膜、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