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揭阳市华瑞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揭阳市飞粤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770036号“畅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9217号决定,于2020年06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2016年09月23日至2019年09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从未间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发票;2、产品、厂房及仓库、展会图片;3、出库单;4、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产品购销合同;6、网上宣传及销售材料;7、画册原件。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8、产品发票;9、产品、厂房及仓库、展会图片;10、产品购销合同;11、产品画册复印页及原件;1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许可声明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09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21类烹调用模;漏斗;家用篮;厨房用具;水桶;肥皂盒;筛(家用器具);花盆;晾衣架;婴儿浴盆(便携式);卫生纸架;痰盂;纸篓;垃圾桶;牙签盒;家用非电动榨水果器;动物饲料槽;冰块模;食物保温容器;刷子;手动清洁器具;饮水槽;非电便携式冷藏盒商品上。
2019年09月2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烹调用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20年05月06日我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烹调用模”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5、10,加之证据2、9予以佐证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垃圾桶、肥皂盒、水桶”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筛(家用器具);花盆;晾衣架;婴儿浴盆(便携式);卫生纸架;痰盂;纸篓”商品与垃圾桶、肥皂盒、水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以得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烹调用模”等其余商品,且“烹调用模”等其余商品与垃圾桶、肥皂盒、水桶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烹调用模”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烹调用模”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桶、肥皂盒、筛(家用器具)、花盆、晾衣架、婴儿浴盆(便携式)、卫生纸架、痰盂、纸篓、垃圾桶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