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乐町时尚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宜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钦才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9日对第22648292号“沃尚乐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时尚服饰公司,申请人为该公司的子公司,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6584643号“乐町”商标、第10890018号“乐町LE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众多商标中存在攀附他人品牌、恶意抢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极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2、“乐町”商标含义及说明;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4、授权委托书;5、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腰带;童装;帽;运动鞋;手套(服装);围脖;领巾”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两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申请人处理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事宜。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沃尚乐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乐町”,且整体未形成固定含义与之相区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