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延寿县亮珠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省启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忠兵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6日对第21388370号“亮珠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9169号“亮珠LiangZhu”商标、第3235031号“亮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2009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在销售申请人“亮珠”大米,明知申请人“亮珠”商标的存在而在同一种商品及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申请人公司商号及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商标及企业字号。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证明及工资表;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货运单;5、授权书及荣誉;6、在先案件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饼干;谷类制品;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挂面;方便面”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粉、方便面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在证据中罗列了第3763102号“L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面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亮珠雪”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亮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方便面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饼干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大米商品存在经销关系,但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在米类商品上已在先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饼干等其余商品与双方存在经销关系的大米商品相差较远,不属类似商品,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在先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构成上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糖、饼干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