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海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杨生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20711618号“HY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3583078号“Hyx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1405号“Hyx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将扰乱市场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泵、阀(机器部件)、电磁阀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储藏盒、普通金属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风烘箱、便携式取暖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泵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储藏、热风烘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提出具体理由及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申请人依该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