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海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思想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秉默
国内接收人:裴秀元
国内接收人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望海路号之三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19082792号“HY DI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3583078号“Hyx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11405号“Hyx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将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储藏盒、普通金属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风烘箱、便携式取暖器、消毒设备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HY DION”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Hyxio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金属储藏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