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25216号“正大 和风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04551号“百年正大”商标、第29839556号“金正大”商标、第3317873号“正大庄园 ZHENGDAZHUANG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设计、发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签订共存协议,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申请人签订的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协议书,同意双方商标共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正大”独立突出显示,与引证商标二显著标识性文字“金正大”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三显著标识性文字“正大”在文字构成上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具有关联的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汽酒;青稞酒;烧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故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亦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