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4772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3477260

阅读:99736 2020-11-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北斗皓永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联信达(北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77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88047号图形商标、第13187250号图形商标、第7563262号“惠特变及图”商标、第2…

  申请人:北京北斗皓永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联信达(北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77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88047号图形商标、第13187250号图形商标、第7563262号“惠特变及图”商标、第22136513号“潆华 YINGHUA及图”商标、第5548112号“汉舟 HABOAT及图”商标、第10721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待其权利整体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新品宣传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图形构成及整体设计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户外监控摄像机;视频监控器”复审商品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无线电抗干扰滤波器;液晶显示器;探测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平板电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量仪表;测量装置;传感器;集成电路;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户外监控摄像机;视频监控器”复审商品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无线电抗干扰滤波器;液晶显示器;探测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平板电脑”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监控摄像机;视频监控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户外监控摄像机;视频监控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户外监控摄像机、视频监控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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