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北斗皓永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联信达(北京)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4866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33801号图形商标、第216835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商品宣传手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图形构成及整体设计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海底探测用自动潜航器;无人驾驶汽车”复审商品以外的“民用无人机;军用无人机;无人驾驶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飞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海底探测用自动潜航器;无人驾驶汽车”复审商品以外的“民用无人机;军用无人机;无人驾驶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底探测用自动潜航器;无人驾驶汽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海底探测用自动潜航器;无人驾驶汽车”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底探测用自动潜航器、无人驾驶汽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