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飞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895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59328号图形商标、第280410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及图形设计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临床试验;基因筛查(为科学研究目的);开发医药制剂和药品;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复审服务以外的“技术研究;医学研究;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数据存储”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临床试验;基因筛查(为科学研究目的);开发医药制剂和药品;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复审服务以外的“技术研究;医学研究;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临床试验;基因筛查(为科学研究目的);开发医药制剂和药品;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临床试验;基因筛查(为科学研究目的);开发医药制剂和药品;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临床试验、基因筛查(为科学研究目的)、开发医药制剂和药品、科学研究用基因检测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