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义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329108号“金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21278号、第30938316号、第19326019号、第41553753号、第41869435号、第4225083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经营范围差异较大,消费群体不同,不会产生市场冲突。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引证商标五、六均已无效,已不存在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四处于审查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状态均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五、六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注册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金义”与引证商标一“义金”、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金义”、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义金”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所处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