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悦达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小微律政(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92337号“悦达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3574号、第5914743号“悦达”商标、第41552115号“悦达 88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商标注册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注册成功。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9484号“悦达通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已出具《授权商标注册同意书》,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并放弃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等争议的权利。2、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所有人已出具《授权商标注册同意书》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并放弃对申请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等争议的权利,我局予以认可,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尚存在一定差异,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此外,申请商标文字“悦达出行”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悦达通讯”在读音、中文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的修理和保养;汽车修理;车辆翻新服务;为汽车加注氢气燃料;机动车辆充电服务;汽车机油更换服务;汽车保养和修理;轮胎动平衡服务;机动车辆加气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及其周边设备的安装、修理和维护”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及其周边设备的安装、修理和维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