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悦达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小微律政(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518836号“悦达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至我局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3572号、第5914742号“悦达”商标、第41559646号“悦达 88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并放弃对申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争议的权利。2、至我局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969454号“悦达出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3、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并放弃对申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争议的权利,我局予以认可,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尚存在一定差异,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此外,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