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寺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汇丰联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77968号“48Hrs.SEC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18209号、第19941276号、第9297167号、国际注册第861059号第41类商标、第1599548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对在先“SECOO”商标的补充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的《同意书》原件,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电视文娱节目、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娱乐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等4105组服务项目上在中国的注册使用。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文娱节目、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娱乐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在电视文娱节目、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娱乐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构成有所不同,故我局合理推定,两商标共存于市场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较小,可先不判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外观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48Hrs”可译为“48小时”,与引证商标五含义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组织表演(演出)、电视文娱节目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服务、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服务、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