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象雄盛世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31166915号“象雄欢乐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5852号“欢乐谷”商标、第12130328号“欢乐谷”商标、第3348041号“欢乐谷及图”商标、第1385895号“HAPPY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2130292号“欢乐谷”商标、第1382978号“欢乐谷”商标、第3348028号“欢乐谷及图”商标、第3348025号“欢乐谷 HAPPY KING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然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刻意摹仿申请人“欢乐谷”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与行业排名;
2.申请人知名度相关的新闻媒体报道;
3.申请人与其分公司、子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
4.申请人七地欢乐谷主题公园介绍及所获荣誉;
5.各级领导与社会人士莅临欢乐谷的图片及报道;
6.“欢乐谷”、“HAPPY VALLEY”系列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7.中国旅游景区协会《关于推荐认定“欢乐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关于认定华侨城集团公司“欢乐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8.申请人欢乐谷主题公园排名情况证明材料;
9.申请人欢乐谷主题公园相关服务合同及发票(2009-2016年);
10.申请人及旗下子公司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广告费投入专项审计报告;
11.申请人欢乐谷主题公园的广告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及发票(2009-2016年);
12. 申请人“欢乐谷”系列商标注册列表及维权记录;
1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14.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41类导游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安排、导游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娱乐、游乐园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象雄欢乐谷”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欢乐谷”,与引证商标四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旅行安排、导游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