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845990号“五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梁及图 15845990

阅读:43784 2020-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芒市五梁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15845990号“五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52231号“五粮液”商标、第6559670号“五粮神”商标、第5…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芒市五梁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7日对第15845990号“五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52231号“五粮液”商标、第6559670号“五粮神”商标、第5252069号“五粮液”商标、第6559671号“五粮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及图”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第961693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曾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达到对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恶意摹仿。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五粮”系列品牌高度近似的“五梁及图”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五粮”系列商标产生联想,从而产生误认、误购,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荣誉资质证明材料;

  2.“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荣誉材料及驰名商标保护材料;

  3.申请人包含“wu liang”读音的商标的档案信息;

  4.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

  5.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6.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冰茶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62期(2017年8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冰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845990号“五梁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梁及图 158459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012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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