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忠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10日对第237660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与申请人创作的知名电影《大闹天宫》中的知名美术作品“孙悟空形象”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图形申请为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知名电影角色“孙悟空形象”的商品化权益。三、争议商标是对“孙悟空形象”的修改,侵犯了“孙悟空形象”动画设计大师严定宪和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修改权。四、被申请人并非以真实使用意图为目的,针对申请人享有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孙悟空形象”进行了批量、恶意申请,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
2.严定宪、蒲家祥、林文肖等人署名的谈话笔录;
3.(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4.孙悟空形象著作权权属确认书;
5.孙悟空形象作品登记证书;
6.《大闹天宫》的百度百科介绍;
7.申请人“孙悟空形象”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63期(2019年9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张光宇共同享有《大闹天空》动画影片中孙悟空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3.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于2015年12月30日名义变更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认定申请人与张光宇共同享有《大闹天宫》动画影片中孙悟空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述法院认定的申请人享有《大闹天宫》动画影片中孙悟空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我局予以认可。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5、7可知,申请人“孙悟空形象”美术作品的创作者为严定宪,创作完成日期为1961年,并经双方确认,从2001年6月1日起到该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内(截止严定宪身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十一日),在全球范围内,严定宪将该作品著作权之财产权无偿转让给申请人,且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将该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第9、16、27、41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孙悟空形象”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使用,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孙悟空形象”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脸部图形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构成要素、指代事物上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加之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使用上述人物形象的《大闹天宫》动画电影已享誉国内外并广为公众所知晓,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综上可以推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争议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知名电影角色“孙悟空形象”的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从事的动画等行业差异性较大,并非动画电影行业常常涉及的衍生商品行业,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维生素制剂等商品的受众群体为不特定的一般大众,而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益的“孙悟空形象”的受众群体多为少年儿童。故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人用药、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并不易使一般公众将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了申请人对“孙悟空形象”所享有的在先权益。且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了相关公众的误认误购并造成申请人的利益实际受损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益。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