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松翠铝合金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领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214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561842、3393481号“凤铝FENGLU”商标、第5504961、5999824号“凤铝FENGLU FL”商标、第7086188、15464714号“凤铝”商标、第15465002号“凤铝 FENGLU FL”商标、第15464785号“凤铝 FENGL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凤铝”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凤铝”也是原异议人合法在先享有的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介绍;
2、所获荣誉情况;
3、凤铝产品相关广告使用情况;
4、《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揭晓》;
5、关于获驰名商标的公示及其他受保护记录。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也不与原异议人的企业商号相冲突,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所谓模仿、抄袭其引证商标的说辞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几件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凤”,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摹仿,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已享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加盟合同;经营门店图片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窗;五金器具;铝;钢管;金属钥匙”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金属窗;金属水管;五金器具;金属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航天凤”,“航天”用在金属材料上,显著性较弱,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金属窗”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