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南洋迪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少平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0日对第35071695号“南洋科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430843号“南洋迪克赫卡”商标、第28232505号“南洋迪克 NEODK”商标、第27481750号“南洋迪克境界”商标、第27466303号“南洋迪克格局”商标、第27356439号“南洋迪克”商标、第27350717号“南洋迪克 NEODIK”商标、第26490564号“南洋迪克NEODIK”商标、第19889758号“南洋迪克乌金至品”商标、第18643682号“南洋迪克 质有形品无价 NORMALTECK N”商标、第15333118号“南洋迪克”商标、第10171014号“南洋迪克 NORMALTECK”商标、第8974877号“南洋迪克及图”商标、第5262963号“南洋迪克DKTHE SOUTH SEA DIKE及图”商标、第5262962号“南洋迪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2、申请人“南洋迪克”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南洋迪克”商标的抄袭和摹仿。
3、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3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桌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及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桌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南洋科迪”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显著识别汉字“南洋迪克”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该项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