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58380号“正品 铁三角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正品 铁三角及图 17258380

阅读:30584 2020-0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廖世尚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晨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54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信誉和知名度。原异…

  申请人:廖世尚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晨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54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信誉和知名度。原异议人“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第17258380号“正品 铁三角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3237号“三角牌 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6829号“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三角”商标的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若获得注册必然会在市场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2、广告宣传资料;3、所获荣誉;4、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5、市场上假冒原异议人“三角”商标产品的案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正品铁三角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烤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热水瓶、淋浴热水器、燃气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饮水滤器、饮水机、微波炉(厨房用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吹风、电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桑拿浴设备、身体吹干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或中文显著识别部分“三角”,且未形成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抄袭、摹仿,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对原异议人过往的驰名认定不予认可。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在相关行业及消费群体内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对原异议人造成不良影响,也不会引起混淆,并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检测报告、发票等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三角 TRIANGLE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傍名牌行为的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所获荣誉;2、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微波炉(厨房用具)、淋浴热水器、燃气炉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炉、电饭锅、微波炉(厨房用具)、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

  3、2011年,原异议人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 TRIANGLE及图”商标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铁三角”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三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显著区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饭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微波炉(厨房用具)、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鉴于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意见回文及被异议商标异议决定中均未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申请人复审理由中提及的上述条款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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