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省双口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淮北市淮海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70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22618232号“双口小池窖”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990004号“口子小池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双口小池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白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威士忌酒、白兰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细微,不易区分,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已排版初审公告,充分证明不存在与被异议商标相突出的在先商标,被异议商标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双口小池窖”作为美术作品已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拥有著作权。“双口小池窖”包装盒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双口”是申请人字号,“双口小池窖”作为“双口”系列酒之一,享有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不会给原异议人、消费者和市场造成严重影响。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产品图片;2、检验报告;3、纳税证明、销售发票;4、企业荣誉;5、企业文化宣传;6、版权及外观专利证书;7、销售合同、广告合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经初审公告的商标,并不代表一定能获准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双口小池窖”并不是申请人字号,并不享有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稳定发展。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口子小池窖”产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税收完税证明;2、销售发票;3、销售合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汉字组合“双口小池窖”与引证商标汉字组合“口子小池窖”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