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开平市李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77105号“依力YIL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679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对复审商标在“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及网络搜索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在“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的推广和宣传,也没有关于被申请人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商业新闻。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刘娥好、中山火炬开发区喜福贸易商行、资源县卿勤俭百货签订的经销合同;
2、被申请人出具的相关发票;
3、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山市超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水果片等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与刘娥好、中山火炬开发区喜福贸易商行、资源县卿勤俭百货分别签订的经销合同,由于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2为被申请人所出具的销售发票,部分发票所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发票所显示的商标均为“浓一点”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所显示的商标为“椰树牌”,亦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