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汇东实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中山楚香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960226号“CanM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由中山楚香投资有限公司转让予上海汇东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44567号商标、第30729110号商标、第7002793号商标、第797644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CanMar”与引证商标二“CANMAO”、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CANMAY”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糕点、茶叶代用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挂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挂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