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垠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6628号“大建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84979号“中成大健康”商标、第22718318号“快郝大健康”商标、第27318280号“大健康及图”商标(第43类)、第27318280号“大健康及图”商标(第44类)、第34954807号“37℃ 大健康”商标、第12985223号“建康 JK”商标、第30912796号“建康学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各自地缘差异巨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5、引证商标五已失效。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信息、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指定使用的医院、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大建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读文字“大健康”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文字“大建康”包含了引证商标六、七显著识读文字“建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