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鞍山市中通达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鞍山市科翔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世锦程(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18705934号“科翔仪器KEXIANG INSTRU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美术作品“科翔及图”构成实质性相似,系对申请人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寓意深刻。被申请人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对该作品进行登记,申请人正是借此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的违法侵权行为进行了举报。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举报申请人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民事调解书;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理由中随附《著作权登记证书》图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坩锅(实验室用);烤钵(实验室用);实验室料盘;试管;物理学设备和仪器;教学仪器;实验室用蒸馏器;化学仪器和器具;实验室用炉;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仅在质证理由中随附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图片,未提交完整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登记作品图样,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可能接触过申请人主张的作品,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