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精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3140号“精益大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02062号“精益治学”商标、第15111509A号“精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有其独特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大学”,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