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2808号“Easy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0989号“居然之家 Easyhome及图”商标、第13386063号“EASY HOME”商标、第13386063A号“EASY HOME”商标、第26531910号“EASY HOME”商标、第22536188号“easy home”商标、第5547630号“家事易 www.homeeasy.net.cn及图”商标、第22154035号“EASYHOMME”商标、第1761044号“居然之家 easyhome及图”商标、第24370717号“Easy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引证商标一、八、九所有人“北京居然之家家居新零售连锁集团有限公司”系申请人旗下公司,双方已签订《商标共存协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出具了其与引证商标一、八、九所有人“北京居然之家家居新零售连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协议中载明引证商标一、八、九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共存。经查,引证商标一、八、九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八、九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共存,且两主体存在关联关系,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九的共存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牙刷盒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指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七字母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