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泽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01338号“ZELT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74425号“ZEAL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179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图形细节、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