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州市环能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54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76784号“好利来HOLILAND 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841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477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指定使用服务、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图形结构、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信息;建筑;清洁建筑物(内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防锈;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维修信息;喷涂服务;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以及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矿;消毒”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采矿;消毒”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信息;建筑;清洁建筑物(内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防锈;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