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极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345570号“未来农场 FUTURE FARM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7309号“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005982号“未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20478号“FUTURE WEATH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36363号“夏日锋尚FU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435735号“未来iFU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686026号“未来论坛FUTURE FOR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811742号“3D未来 3DWEILA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指定使用服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一至五已经共存。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信息、引证商标六信息、申请人资质证明、荣誉证明、申请人的门店照片、销售合同、发票、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他人名下的在先申请商标。
2、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8年10月10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10月8日该商标在驳回复审中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六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商标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农业研究;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航空航天工程方面的技术咨询;质量控制;农用化学品研究服务;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气象预报;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建筑制图;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数据库设计和开发;数据加密和解码服务;软件设计和开发;设计用于控制自助服务终端的计算机软件;根据第三方订单开发数据处理程序;与操作灌装设备和机器有关计算机软件维护;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云计算;平面设计;艺术品鉴定;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技术项目研究;气象预报;计算机软件咨询;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提供气候变化方面的科学信息;材料测试;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农业研究;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航空航天工程方面的技术咨询;质量控制;农用化学品研究服务;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气象预报;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建筑制图;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数据库设计和开发;数据加密和解码服务;软件设计和开发;设计用于控制自助服务终端的计算机软件;根据第三方订单开发数据处理程序;与操作灌装设备和机器有关计算机软件维护;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云计算;平面设计;艺术品鉴定;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