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16223号“WE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92382号商标、第23572150号商标、第20271093号商标、第10534407号商标、第30924196号商标、第24458025号商标、第171496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已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四、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介绍、企业排行榜、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和申请商标的报道、公司年报及纳税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七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新闻记者服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四、七状态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