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77945号“塑身燃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识别性,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并非是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在先已有众多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商标文字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