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光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苏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94550号“GY影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50293号“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88486号“高艺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852112号“国宇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74937号“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316947号“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587193号“GY GRAY YRT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和第19819022号“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含显著识别英文“GY”,如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七,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七区分明显的含义,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投标报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