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3963号“海思极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84815号“海极光HIDRYSUN HO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了其在数据处理设备、智能手机、非医用激光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央处理器(CPU)、光学字符识别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