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育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56137号“丼坊 DONG 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有显著认读文字可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3924号“东方DONG FANG及图”商标、第3534337号“DONG FANG HOTEL”商标、第14189093号“LN DONG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