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98496号“泰康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15312号“泰康云”商标、第14158901号“泰康”商标、第17397466号“医云康泰 yykt100.com”商标、第14158896号“泰康”商标、第17215696号“医云康泰yykt100.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二、四为申请人关联公司“泰康之家(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所有,该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尚存在一定区别。4、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已有在先案件商标共存被商标局予以认可,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截图、共存同意书、在先案件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四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老年人护理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美容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泰康”与引证商标三、五显著认读文字“康泰”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与申请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因此,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的共存问题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康复中心、老年人护理中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