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达人高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新曙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52489号“达人高科DAREN HIGH 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1131号“达人”商标、第29802666号“达人工艺”商标、第34187982号“达人市场”商标、第34733356号“达人智造”商标、第16685564号“达人旅行”商标、第20151929号“达人运动”商标、第12051930号“熊大仁 大仁高科 DAREN HIGHTECH及图”商标、第36761202号“绕石芳RAOSHIFANG及图”商标、第8867150号、第8867153号图形商标、第25176268号“DA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软件著作权证、发票、认证证书、账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记笔记用掌上电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