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玉环县宏巨汽车零部件厂(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对第12247211号“VWADSZ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W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再次请求对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95559号“VW A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相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年度报告、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2、申请人授权认可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备案;3、 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以及大众品牌汽车所获荣誉情况;4、相关报纸、杂志对申请人大众品牌的宣传、报道资料;5、大众品牌宣传推广费用表及部分对应合同、发票;6、相关部门作出的部分判决书及裁定书;7、其他国家和地区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资料;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缸活塞、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马达包括非陆地用车辆部件、陆地车辆用马达零件包括清洁发动机冷却空气所用的过滤器、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VWADSZC”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二为拉丁字母组合“VW”、引证商标三为拉丁字母组合“VW AG”。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VWADSZ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拉丁字母组合“VW”、引证商标三首要认读部分拉丁字母组合“VW”,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VW”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相关程度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起较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曲轴、汽缸活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传动装置(机器)、柴油和传动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水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柴油机热线火花塞、不属于别类的机器联接器和传动结构的零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综上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