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15687号“乐卡克leka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卡克lekake 19915687

阅读:110071 2020-06-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爱步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对第19915687号“乐卡克leka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服装生产和销售公司,经申请人长…

  申请人:株式会社迪桑特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爱步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对第19915687号“乐卡克leka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运动服装生产和销售公司,经申请人长期、大量的宣传和持续使用,其“lecoq sportif及图”、“乐卡克”品牌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841550号“乐卡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乐卡克”、“lecoq sportif及图”商标的复制和翻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如共存于市场,易误导相关公众,将减弱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及商业价值。被申请人还在其它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涉嫌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从而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第、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及申请人引证的第283915号“lecoqsporti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使用在运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公司概要、中国官网关于申请人公司历史发展的介绍;2、申请人与瑞士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及翻译;3、申请人子公司销售“lecoq sportif及图”、“乐卡克”品牌产品情况、专卖店统计表、发票;4、申请人“lecoq sportif及图”、“乐卡克”品牌对中法文化交流活动、中国体育赛事、中国相关综艺节目赞助情况;5、申请人“lecoq sportif及图”、“乐卡克”品牌在中国宣传、报道及名星代言情况;6、申请人“lecoq sportif及图”、“乐卡克”品牌在中国受保护情况;7、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案例;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商标使用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理由,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运动服装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不仅申请抄袭申请人知名品牌,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他人知名品牌,其法院对此已作出了判决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形式):9、京东上销售“阿迪达斯/adiddas及图”品牌的沐浴、洗面奶、香水香氛等产品的截图;10、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抑菌洗手剂、洗衣剂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萨拉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便裤、内衣裤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于2002年8月20日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迪桑特(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目前拥有297件商标,其中包括“无敌先生”、“伯尔鲁帝”、“科颜氏”、“爱步”、“暇步士”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为美国爱步(中国)有限公司受让而来,而美国爱步(中国)有限公司亦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古驰”、“施巴”、“妙思乐”等商标,且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3497号判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控股人为贾晓伟,其与美国爱步(中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62326号《关于第1447991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商评字[2019]第0000218670号《关于第15880191号“暇步士”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等案件中均对被申请人商标适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尽管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乐卡克”与引证商标一所采用的汉字“乐卡克”在文字构成方面相同,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抑菌洗手剂、洗衣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本案在案证据来看,申请人提交的在中国的宣传、报道、专卖店统计表等证据不足以充分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冠以知名的运动服装商品在中国大陆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税收、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具有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有“爱步”、“暇步士”、“古驰”、“施巴”等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不仅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有损于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本案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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