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厨宝烘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989387号“厨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3750号“厨宝”商标、第1539796号“小厨宝”商标、第18471394号“厨宝”商标、第25945894号“厨宝”商标、第9316475号“厨之宝”商标、第6543511号“厨之宝”商标、第6392882号“小厨宝”商标、第18054354号“国际厨宝”商标、第18054354A号“国际厨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引证商标一已经失效,引证商标三、四注册人已经出具共存材料,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注册人朱建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商标使用授权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案件宣告无效,目前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被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九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至九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对本案结论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