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毕克气体仪器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60875号“PEA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77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55123号“颜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706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10041号“星云航天 SCS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66971号“山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86711号“山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30589号“PEAK INDUST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277994号“Peakg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791453号“PE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024423号“PE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921436号“PEAK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未满一年。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在部分商品上被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PEAK”(可译为“山峰”)与引证商标五文字“山峰”、引证商标七中的显著识别文字“PEAK”、引证商标八文字“Peakgas”、引证商标九文字“PEAK”、引证商标十文字“PEAK”在字母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磁阀;调压阀;空气压缩泵;空气压缩机;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鼓风机;管式气动传送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汽车水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复审查明可知,鉴于引证商标六、十一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六、十一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氧、制氮设备;稀有气体提取设备;气体分离设备;生产二氧化碳设备;气体液化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