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藏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卡洛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36377号“上学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241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固定用语,为申请人所独创臆造词汇,具有独特的含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其与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并无密切关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在第15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并非固定用语,为申请人所独创臆造词汇,具有独特的含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使用对象,其与指定使用的商品使用对象并无密切关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并非固定用语,为申请人所独创臆造词汇,具有独特的含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内容,其与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内容并无密切关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在第35类、第38类、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并非固定用语,为申请人所独创臆造词汇,具有独特的含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其与指定使用的服务并无密切关联,使用在该服务上不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可以将申请商标作出商标识别,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复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190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固定用语,为申请人所独创臆造词汇,具有独特的含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其与指定使用的服务并无密切关联,使用在该服务上不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可以将申请商标作出商标识别,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复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很强的显著性。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仪器、教学仪器、教学机器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上学帮”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在第15、18、25、2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上学帮”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对象,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上学帮”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识别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上学帮”作为商标指定使用于复审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在第35、38、42类服务上,“上学帮”作为商标指定使用于复审服务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15、16、18、25、28类复审商品及第35、38、41、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