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甸县华良蔬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34406号“张老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347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活家禽、活动物、饲料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活家禽、活动物、饲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活家禽、活动物、饲料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项目上,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张老三”为中华英烈网载录烈士,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