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市金水区小远家热干面店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373939号“小远家 面及图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49446号“小远”商标、第18749447号“小远”商标、第20658906号“远家”商标、第12594142号图形商标、第135187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含义、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被消费者识别和区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有显著识读文字可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且其图形部分亦与引证商标四、五图形存在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