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黑龙江海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鞍山市铁东区金鸿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941148号“HAINUO海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408号决定,于2019年07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对核定使用服务进行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搜索引擎中以被申请人名称、相关服务作为关键词检索到的网页信息截图;2.国家企业信息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的公司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明显是具有傍名牌的企图,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是破坏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更损害了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及第33425351号“海诺”商标信息;2.关于认定“海诺及图”商标为第12类混凝土搅拌车上的驰名商标的批复;3.广告发布合同、银行回单;4.网站制作合同及银行回单、发票;5.海诺宣传品制作安装合同、银行回单、发票;6.申请人与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服务合同、组织教育学术研讨会合同及相应银行回单;7.混凝土搅拌车宣传册;8.会议等照片;9.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所获荣誉;10.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证书。
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复审答辩理由、证据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存在问题,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公开、真实的商业性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被申请人、鞍山海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忠大铝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201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录像带发行、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2018年9月5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7、8、9、10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6虽然显示了复审商标及演出、组织教育学术研讨会服务,但该证据均是一份合同及相关发票或银行回单,交易的对象辽宁忠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并未涉及到其他市场主体,因此仅凭证据6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在演出、组织教育学术研讨会服务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持续的使用。证据3、4、5缺乏复审商标已实际发布户外广告、进行网站宣传或发放宣传品等证据进行佐证,因此仅凭上述证据仍不足以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与他人进行交易仅有一次,此类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而进行的偶然交易,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对核定服务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