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达屋饭店及度假村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户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19647425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使用的第21类第5955985号“W HOT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W”系列商标在中国经宣传和使用,已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请求认定第6956614号“W HOT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饭店服务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W LOGOS”系列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与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相冲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网页信息截图;2、酒店照片;3、宣传材料;4、销售数据;5、网站点击量统计;6、获奖情况;7、作品登记证书;8、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淳安县阿帕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类21类水壶;玻璃杯(容器);瓷器;水晶工艺品;茶具(餐具);提桶;梳;牙刷;牙签;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上,于2020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杭州户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瓷器、酒具、梳、刷子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W”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瓷器、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瓷器、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W LOGOS”作品整体差别较大,二者未构成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且申请人并未提交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