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海梧桐创客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64261号“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SHENZHEN QIANHAI EQUITY EXCHA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882094号“前海”商标、第13291466号“前海Qian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产生强于地名的新含义,申请商标未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报道、申请人公司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商标标识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外,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并适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申辩意见。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前海”,且未形成其他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无线电广播、电信信息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为“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SHENZHEN QIANHAI EQUITY EXCHANGE”,易使消费者识别为申请人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简称,整体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强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深圳”仅起标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故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