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59731号“希杰普XIJIE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希杰普XIJIEPU 15959731

阅读:112847 2020-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欧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毛建国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号亿源世纪广场幢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15959731号“希杰普XIJIE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香港欧文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毛建国

  国内接收人地址: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号亿源世纪广场幢室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15959731号“希杰普XIJIE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已多次被认定为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2、“JEEP”“吉普”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JEEP”和“吉普”之间早已形成了固定的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346379、344273、579418、7728838号“JEEP”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被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标识。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490多枚商标,大部分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必将助长不劳而获剽窃他人智力成果的不良风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知名度证据;申请人“JEEP”商标注册及许可使用证据;申请人“JEEP”品牌汽车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行政文件、裁定及司法判决等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列表证据;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皮带(服饰用)、裤子、外套、防水服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媒体相关报道及受保护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宣传报道申请人“吉普”“JEEP”商标已在汽车和服装等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经过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并为中国公众所普遍知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鞋、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袜子、鞋、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者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希杰普XIJIEPU”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八“JEEP”“吉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方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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