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首都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小土环境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22375770号“海仕首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首创”为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字号和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和广泛宣传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342467号“首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资本投资”服务项目上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691854号“首创”商标、第20270305号“首创集团CAPITAL GROUP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外观和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首创”近似,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字号权。4、已有类似前案对申请人商标及商号予以保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相关行政裁定证据;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金属处理、纺织品化学处理、木器制作、烧制陶器、饲料加工、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废物再生、空气净化、水处理、能源生产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使用在第36类资本投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0类研磨加工、能源生产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资本投资、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能源生产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研磨加工、能源生产等服务属于相同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读文字“首创”,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简称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字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0年07月05日